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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安区街道综合执法案件办理暂行规定
 

信息来源:宝安政府在线         发布时间:2008年02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街道综合执法案件的办理,提高办案质量,保障和监督执法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决定》(深府[2006]268号),结合宝安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派出机构街道执法队,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街道综合执法案件,是指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决定》(深府[2006]268号)确定范围内的案件,以及经市政府批准新增属于街道综合执法范围的案件,以下简称案件。
   
第四条  街道执法队查处案件时不得超越职权受理立案;对应当查处的案件,不得放弃、推诿、拖延甚至拒绝查处;不得违法处罚,不得作出显失公正的决定。
第二章    案件查处
   
第一节    执法主体
   
第五条  由区政府或街道办牵头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应在具体行动方案上明确执法主体。具体执法事项属于街道综合执法范围的,使用的执法文书和相关通告、公告均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名义作出,不得以区政府或街道办名义或其他无执法权的部门联合作出;执法事项不属于街道综合执法范围的,不得使用盖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章的执法文书或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名义作出通告、公告。
   
第六条  街道执法队办理案件时应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名义实施。
   
第七条  执法人员必须是持有市政府颁发的有效《行政执法证》的在职公务员。执法时应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八条  协管员只能从事辅助性工作,不得代替执法人员执法以及在执法文书中签名。
   
第二节   执法依据
   
第九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及时掌握法律、法规、规章废止或修改的情况,对已废止或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时通知各街道执法队不得再在案件查处中适用。
   
第十条  办理案件过程中遇到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冲突而不能根据法律适用规则解决的,应报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理。
   
第十一条  为案件查处采取的强制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符合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决定》(深府[2006]268号)规定的方可实施。
   
第三节   执法程序
   
第十二条  街道执法队在查处案件时,对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适用简易程序查处。
   
第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案件,查处时,应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受理
   
  制作《受理案件登记表》,核实是否属于街道执法队的职责范围。不属于街道执法队职责范围的,应按《深圳市街道综合执法案件移送规定》(深府办〔2007〕149号)移送案件。
   
(二)立案
      制作并按规定审批《立案登记表》。
   
(三)调查取证
   
  1.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当事人拒绝签名或不能签名的,应注明原因,并由见证人签名。
   
  3.现场拍照录像取证,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4.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现场询问的,当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现场不能询问的,制作并发出《接受询问调查通知书》,当事人接受询问后,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5.检查:现场检查相关资料,复印存档并制作《检查笔录》;现场不能提交相关资料的,制作并发出《检查通知书》进行检查。检查存档的资料应由提交人或见证人签名。
   
(四)审理
   
  1.案件承办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2.对应当查封设备、账册或扣押工具、设备等的,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财物清单》。
   
  3.对应当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的,制作并送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五)告知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如符合听证条件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注明。
   
(六)听证
   
  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举行听证。听证使用听证类文书。
   
(七)决定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送达
   
  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经过应当在案卷中记明。
 
  送达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代为签收的应当注明签收人与当事人的关系。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登报公告送达。
 
  法律、法规对送达方式另有规定的,依规定。
  
(九)执行 
 
  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街道执法队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后依法强制执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没有强制执行权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结案
 
  填写结案报告,整理装订案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四节    罚没财物管理
   
第十四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规范、指导、监督、检查街道执法队罚没财物的管理;按规定发放和核销罚没票据;对违反罚没财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纠正,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街道执法队应严格执行《宝安区街道执法队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管理暂行办法》。在案件查处中罚没财物一律使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发放的《广东省罚款收据》、《广东省没收财物收据》、《广东省定额罚款收据》。
   
第十六条  街道执法队应当加强罚没票据的管理,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做到专人、专责、专账、专库管理,严格领、用、存、核销手续。
    第十七条  罚没款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执法单位的罚没收入,一律全额上缴财政,不得搞任何形式的分成,不得隐瞒、截留、坐支、转移、私分、挪用和拖延上交。
   
第十八条  对未结案的罚没财物,执罚单位应妥善保管,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结案后需上缴财政的应当立即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对国家专管物品和易燃、易爆、易腐烂物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应及时移交财政部门处理。
   
第五节   案件资料管理
   
第二十条  街道执法队应指定专人负责案件资料的归档、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街道综合执法案件资料归档、保管、使用和销毁,应依照《宝安区街道综合执法案件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未能结案的案件,不得擅自销毁相关资料,应报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后妥当处理。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三条  街道执法队应加强对重大、疑难案件以及对街道、区、市有较大影响的案件进行研究和协调处理;对经研究后未能定性的案件,应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审定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具体案件的查处,申请听证或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规定组织听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处罚的决定。对作出不处罚决定的,书面告知经办的街道执法队不处罚的理由,责成经办的街道执法队在一定期限内做好善后工作或重新作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积极应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指定专人负责案件的答辩、出庭应诉、协调等工作。对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案件或行政诉讼败诉的案件,应及时通报经办的街道执法队,指导、协调经办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申请听证的,负责查处的街道执法队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听证会举行之日前完成证据收集、涉案资料的整理等工作;
 
  (二)指派案件经办人按时出席听证会进行陈述和质证;
 
  (三)负责通知并落实相关听证参加人(如执法文书中签署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出席听证会;
 
  (四)对经听证被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不处罚决定的案件,负责查处的街道执法队应及时总结教训,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负责查处的街道执法队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收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转发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查处该案件的书面情况说明、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在行政复议机关调查情况时,指派该案件经办人协助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受调查,陈述意见;
 
  (三)对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确认违法的,如果复议机关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
 
  (四)除仅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外,负责查处的街道执法队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罚决定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处罚决定;
 
  (五)对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处罚的案件,负责查处的街道执法队应及时总结教训,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负责查处的街道执法队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收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转发的《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查处该案件的书面情况说明、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指派该案件经办人协助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起草答辩状,做好应诉各项准备工作、直接出庭应诉或参加旁听,掌握案件审理情况;
 
  (三)对当事人同意庭外和解的案件,积极协助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开展相关工作;
 
  (四)对败诉的案件,负责查处的街道执法队应及时总结教训,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街道执法队因违法执法导致不良法律后果的,应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街道执法队查处案件时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或行政诉讼败诉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情节轻重和社会影响大小,对负责查处的街道执法队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负责查处的街道执法队、经办部门或经办人员作出书面检讨;
   
(二)内部通报批评,年度行政执法监察考评扣分;
   
(三)负责查处的街道执法队队长、经办部门负责人或经办人员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或不作为情节严重的,建议相关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街道执法队负责查处的案件,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牵头组织应诉,办案费用(含收集证据、聘请律师等费用)由该街道执法队承担。
   
第三十一条  街道执法队负责查处的案件,因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判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除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或无过错外,由该执法队所在街道办事处承担,自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有关款项划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账号,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对外作出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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