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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宝安区政务电子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宝安区监察局 发布时间:2007年10月10日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宝安区政务电子监察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日
宝安区政务电子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电子监察工作,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参照《深圳市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电子监察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监督政府行政行为的信息网络系统。 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完善政务电子监察系统,组织开展行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 区信息中心协助监察机关做好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工作,保证相关单位业务系统与政务电子监察系统之间信息数据的互联互通。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政务电子监察系统运行责任人和专职联络员,配合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审批等与电子监察内容相关的业务资料和数据输送到政务电子监察系统。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互联网站上公开所有行政审批事项以及相应的审批实施办法,提供网上申请、审批结果查询和其他便民服务,对适合网上审批的事项应当实现网上审批。 第八条 监察机关运用政务电子监察系统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实时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二)实时检查行政机关网上政务公开情况; (三)实时监督政府采购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采购服务行为以及有关单位执行采购计划的情况; (四)实时监督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宝安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招投标服务行为以及有关单位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的情况; (五)实时监督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项目概算评审、可行性研究评审的行为; (六)预警和纠正政务电子监察系统发现的有关违规行为; (七)处理与政务电子监察内容有关的投诉; (八)组织实施行政审批、政务公开等行政绩效量化考核工作; (九)收集与政务电子监察内容有关资料和数据,提供信息服务; (十)实时监督经区政府同意纳入政务电子监察系统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九条 监察机关运用政务电子监察系统监督行政审批行为,主要监督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行政审批的情况; (二)行政审批收费的情况; (三)对审批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四)监察机关应当监督的其他审批行为。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视情况进行核实,以确定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一)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 (二)行政机关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或不予登记的; (三)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内容的; (四)因行政审批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 (五)行政审批被撤销的; (六)其他需要核实的审批行为。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运用政务电子监察系统检查网上政务公开情况,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按照有关政务公开规定全面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情况; (二)政务公开内容真实性情况; (三)政务公开及时性情况; (四)政务公开便民性情况; (五)依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履行情况; (六)其他与政务公开有关的情况。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运用政务电子监察系统实时监督政府采购、建设工程招投标和投资项目评审的业务办理情况,主要监督以下内容: (一)招标采购方式和程序符合有关规定; (二)招标、采购、评审过程各环节按规定时限完成; (三)投标单位中标频率情况; (四)评标专家参加评标频率情况; (五)项目评审资金净减率情况; (六)项目评审退文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 法定办理时限到期日,监察机关通过政务电子监察系统发出绿色预警信号。检查发现网上政务公开有违规行为,通过政务电子监察系统发出短信预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通过政务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黄色纠错信号;行政机关在1个工作日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色纠错信号: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超过期限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初审机关超过期限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批,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不按规定公开审批结果的; (九)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的; (十)其他违规审批、情节轻微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通过政务电子监察系统直接发出红色纠错信号: (一)擅自实施已取消或者停止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审批项目的; (三)擅自更改在政府公报上公布的行政审批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审批程序或条件等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项目不予行政审批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项目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的; (六)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决定的; (七)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决定的; (八)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决定的; (九)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十)擅自收费、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十一)其他违规审批、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检查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系统自动生成监察建议书,发至相关单位责令限期整改: (一)已发出短信预警,15个工作日内未予以纠正的; (二)每季度的检查评分不合格的; (三)因政务公开工作不力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建设工程招投标和投资项目评审的业务办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通过政务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黄色纠错信号;行政机关在1个工作日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色纠错信号: (一)超期办理业务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 (三)中标金额、中标单位资料等关键数据不相吻合,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 被发出黄色纠错信号或红色纠错信号的,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存在行政过错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方式追究责任: (一)被发出黄色纠错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和通报批评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书面告诫处理; (二)被发出红色纠错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建议组织人事部门给予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 (三)同一负直接责任的人员一年内两次被发出黄色纠错信号的,按被发出红色纠错信号的情形处理; (四)被发出红色纠错信号,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一年内两次以上被发出红色纠错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五)行政机关一年内三次被发出黄色纠错信号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一年内三次被发出红色纠错信号的,建议组织人事部门给予不予评优评先处理。 第十九条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或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复核或者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于政务电子监察内容有关的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实名举报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受理决定或不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决定受理的与政务电子监察内容有关的投诉,监察机关应及时办理,或转送相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送办理并要求报送结果的,行政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将结果报监察机关。 属于实名投诉的,办理机关应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利用政务电子监察系统,按月份进行行政审批绩效测评和按季度进行政务公开检查测评。 第二十三条 行政绩效测评的内容主要是: (一)行政审批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的情况; (二)行政审批信息网上公开的情况; (三)行政审批收费的情况; (四)对审批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五)行政审批数据报送的情况; (六)行政审批投诉处理的情况; (七)行政审批责任追究的情况; (八)行政审批相对人对行政审批服务的满意情况; (九)反映行政审批绩效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网上政务公开检查测评的内容主要是: (一)网上公开内容完整性的情况; (二)网上公开内容真实性的情况; (三)网上公开及时性的情况; (四)网上公开便民性的情况; (五)特色栏目和网站功能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测评内容制定测评标准,并采用扣分和加分相结合的方式,评定测评分数。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每月或者每季度将测评结果报区政府,并在宝安政府在线、宝安电子监察资讯网和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政务电子监察绩效测评档案,并对绩效测评结果进行分析,对发现行政审批和政务公开中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相关行政机关,重大问题向区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审批申请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追究责任情形发生的; (四)因网络传输、系统故障、系统更换升级等原因导致预警短信、监察建议书、黄色纠错信号、红色纠错信号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区监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行政事务 电子政务△ 监察 办法 通知
抄送:区委各部委办,区人大办,区政协办,区纪委办,区法院,区检察院,区各人民团体,区各新闻单位。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0月11日印发
(印16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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